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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 民事公益诉讼 尾矿库污染 支持磋商 替代性修复
【要旨】
人民检察院办理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时,公益侵害主体认可人民检察院查明的公益损害事实和认定的赔偿责任,且有意愿在提起诉讼前主动履行赔偿、修复责任的,可以将案件移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并依法支持其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共同督促赔偿义务人修复受损公益。
【基本案情】
某公司负责重庆市南川区80万吨氧化铝项目建设、生产和经营,其赤泥尾矿库于2011年9月竣工投用后,逐渐出现膜下导排系统不畅和防渗膜鼓包、破损问题。自2013年开始,发生赤泥浆渗滤液渗漏污染。此后该公司多次被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经多次应急处置,均未能从源头根治,造成南川区母猪溶洞地下水和长江支流鱼泉河地表水呈碱性,对水环境造成不利影响,损害公共利益。第二轮第二批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发现后,案涉公司于2021年完成赤泥尾矿库防渗设施修复工程建设,但未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责任。
【磋商】
该问题经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部门移送,最高人民检察院向下交办线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开展初步调查后,指定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下简称“重庆三分院”)以民事公益诉讼立案办理。
重庆三分院公告期满,未收到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反馈,无适格主体提起公益诉讼。期间,该公司书面来函,认可检察机关查明的案件事实和损害赔偿责任,愿意在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前主动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并积极修复。为节约司法资源,重庆三分院决定不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依据检察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衔接机制,将全案证据材料及司法鉴定意见通过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南川区人民政府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程序。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指定南川区生态环境局与赔偿义务人某公司开展损害赔偿磋商,并邀请检察机关支持损害赔偿磋商。南川区生态环境局采用递进方式召开两次正式磋商会议。第一次磋商会议邀请鉴定机构向赔偿义务人充分解答鉴定评估异议问题,促使赔偿义务人形成赔偿意愿。第二次磋商会议达成一致意见,由赔偿义务人分期按比例支付相关费用,有效解决赔偿义务人一次性支付高额费用难度大的问题。经过两次磋商,赔偿权利人、赔偿义务人对检察机关支持提供的案件事实证据和损害鉴定意见均无异议,由某公司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21716.11万元,其中包括:地下水和地表水恢复至基线水平期间损害金额28.43万元、污染控制费用15830.45万元、地下水和地表水损害价值量化5857.23万元(按照40%、30%、30%比例,分三期在2024年10月31日前缴纳,用于南川区生态环境损害替代修复)。2022年10月20日,签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协议》。
【修复和赔偿情况】
协议签订后,该公司完成技术改造和涉案生态环境修复,并缴清全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南川区生态环境局将该赔偿金用于南川区长江支流鱼泉河(大坪段)水环境生态修复项目,新建两套污水处理设施并开展鱼泉河(大坪段)河道岸坡生态环境修复,修复面积79000㎡,清淤8400m³,替代修复已基本完成。
【典型意义】
检察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均是为保护公共利益而设立的制度,二者的价值目标具有一致性。检察机关与生态环境部门积极发挥两种制度优势,加强公益保护协作配合和程序衔接,确保赔偿到位、修复有效,能够更好更快地实现公益保护目的,共同维护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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