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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共犯中途放弃未阻止同案犯仍应认定为犯罪既遂
时间:2018-09-19  作者:  新闻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字号: | |

  案情摘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金星星曾经多次向其表哥项某2借钱遭到拒绝,心生怨愤。2017年1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金星星来到临海市杜桥镇锦桥宾馆房间内找到被告人金海灵、应永达,提出一起绑架项某2的女儿项某1(10周岁)并向其家属索要人民币600万元的赎金,金海灵、应永达均表示同意,三人当场约定了赃款分配方案,商议一起凑钱购买车辆等作案工具。后三被告人购买了二手面包车、手机、电话卡、胶带、尼龙绳、衣裤、鞋帽、口罩、旅行袋等作案工具。2017年11月27日,被告人金星星驾驶面包车载着被告人金海灵、应永达来到临海市熟悉环境,并向二人指认了作案对象项某1;被告人应永达则带领同伙前往临海市江南街道岙底罗村附近熟悉环境,准备绑架被害人后某到此处藏匿。在2017年11月28日至12月7日期间,三被告人先后多次驾车来到临海蹲点守候,由被告人金星星负责开车,被告人金海灵、应永达下车尾随被害人项某1伺机动手,但都因为被害人身边有人陪伴而未能得逞,被告人应永达遂表示退出行动。 2017年12月11日,被告人金星星、金海灵再次驾车来到临海市带守候,后于当日16时30分许发现被害人项某1单独在,被告人金海灵尾随其后,当其走到米筛巷路口时,金海灵突然从背后抱起项某1往面包车上塞,项某1在车门处大声呼救、挣扎,被车上的金星星强拉进去,造成项某1脸部、膝盖处擦伤,上车后,二被告人随即驾车逃离现场。在车上,被告人金海灵用头套罩住项某1头部将其控制住。当车辆行驶至临海市方向,被告人金海灵出面打电话给项某1母亲项某3告知其女儿被绑架的事实并索要人民币600万元的赎金,后被告人金星星将该手机丢进河里。接着,二被告人驾车带着被害人项某1来到山下藏匿,途中金海灵用毛巾蒙住被害人双眼、用裤带绑住被害人手脚。不久后,被告人金星星觉得自己身份已被项某1识破,二被告人因担心事情败露,遂决定放弃继续索要赎金而将被害人项某1放掉。当晚20时许,二被告人驾车载着项某1来到临海市望江门,放其下车离开,接着二人驾车经过临海市涌泉镇枫叶船厂附近时,将部分衣帽、口罩、手套、毛巾等丢弃在水沟里。当晚,被告人金星星、金海灵来到临海市杜桥镇都市宾馆房间休息,于23时许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2017年12月12日晚,被告人应永达在台州市路桥区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作案工具银灰色二手面包车一辆。 另查明,被告人金星星的母亲与被害人奶奶系姐妹关系。本案审理中,被害人母亲项某3向本院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金星星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星星、金海灵、应永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涉案面包车一辆、纸币一张等物证;户籍证明、人口信息、接受证据清单、扣押清单、行驶证复印件、通话详单、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项某3、项某2、李某1、李某2、李某3、葛某的证言及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害人项某1的陈述;被告人金星星、金海灵、应永达的供述;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监控视频、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争议焦点

  被告人以中途放弃绑架行为而以犯罪中止抗辩,本案焦点即为本案中的放弃绑架行为的被告是否能认定为犯罪中止。

  裁判要点

  我国刑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犯罪中止的成立,必须具备三个条件:第一点,必须是在犯罪过程中中止;第二点,必须是自动中止;第三点,必须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因此,在共同犯罪中,共犯若单独中止了犯罪行为,但并没有阻止其他共犯实施犯罪,那仍不能以犯罪中止认定该行为。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