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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法接中罪名设置及管辖相关问题分析
时间:2020-05-06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2018年3月14日,国家《监察法》出台,同年4月16日《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公布,明确了监察机关管辖6类88个罪名。近期相关法律研究分析表明,监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共管罪名共计33个,与检察机关共管罪名14个。监察相关内部法制规定,以及与刑事相关法律的契合还存在差异,实践中出现少数争议点。法法衔接是否顺畅,事关法制的科学性、严肃性、严谨性,现作肤浅探讨。

  一、从普通刑案管辖中划转为监察管辖罪名的争议

  《监察法》第3条规定:“各级监察委员会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依照本法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以下称公职人员)进行监察,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该条确定了监察机关职能管辖的案件模式,即:公职人员+非正常行使公权力=职务违法和犯罪。《监察法》实现监察全覆盖,但按照《规定》,贪污贿赂类犯罪案件涉及的3个罪名(即: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的管辖,从原公安机关管辖的罪名划转而来,实践中出现监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共管情形,容易引起识别误区和争议,表明监察法制内部、监察与刑诉程序等还未实现无缝衔接。原因主要为,一是罪名制定不够精准,若违法犯罪主体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公职人员行使公务的职务属性,存在争议;二是3个罪名与行贿罪,单位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行贿罪,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单位行贿罪,隐瞒境外存款罪等,存在部分主体要件、对象要件、行为要件等竞合的情形;三是法治严谨度不够,简单地“把鸡蛋从一个篮子放到另一个篮子”“左手拿改为右手拿”,不能概全难免出现“水土不服”;四是改革后对罪名管辖的认知度不深、认同度不高,办案人员、涉案人员、普通民众等,对罪名涉及的范畴存在不同程度的认知差异。

  二、未囊括进《规定》的14个可以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罪名的争议

  根据2018年10月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以及2018年11月出台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立案侦查其在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等14个罪名,但并未包含在《规定》的88个罪名中。“可以”管辖而非应当,而监察为主的“应当”管辖,无相关进一步的细化确切规定。无论是立法还是实践中,“应当”与“可以”都需要明确的界限,应有明确的程序衔接。这意味着,虽然立法规定“由人民检察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人民监察院管辖”,但如无特别情况,一般可由检察机关管辖,当然如果监察机关愿意管,司法人员属于人公职人员,按照监察工作对公职人员全覆盖的精神,它当然地可以直接管辖 。相关法律从业者的顾虑不无道理,若监察相关法制不完备甚至存在放任态度,是否刑诉相关法制予以专属补充?或至少有对应的监察解释?

  三、监察体系中违法犯罪案件的刑事属性问题争议

  在“四个全面”中,全面从严治党与全面依法治国,应为并行不悖、有机统一的国家战略。监察体制的诞生及系列的配套改革,是国家和社会治理能力的再提升。在基层一线,对监察体制中职务犯罪调查的认识有分歧,一种观点认为不具备刑事属性,不完全属于刑事办案范畴。究其原因,一是监察的线索、立案、采取措施、处置,不在《刑法》《刑诉法》规定范围,二是适用称谓与刑诉相关不同,如刑事中的“拘留”在监察中无此选项,类似的手段为“留置”,虽然最终要走入刑事诉讼环节,但不同于刑事案件的侦查阶段。另一种观点认为,职务犯罪的调查,具备刑事属性,属于刑事办案范畴,笔者赞成这种观点。理由是,虽然遵循的法律、称谓、程序不一样,但对比程序规则、构成要件、办案模式、证据效力、损害后果等,只是在“侦查”还是“调查”上,存在诉前这个前置程序上的差异,与刑事案件无异,至少具备了“半刑事”的属性。从法律文本体例来看,《刑法》与《规定》更像实体法,而《刑诉法》与《监察法》更像程序法;从立法位阶看,《监察法》与《刑法》《刑诉法》平级,同属程序类型的《规定》的位阶,显然低于前三者;而散见的各种监督调查问责规定,姑且认为是监察解释,其效力未完全达到司法解释的效力和效果。

  二、对策建议

  1.完善监察体系及体制建设,及时修订、补充、废止不适合的规定。对部分划转罪名加以修改,精准对焦“公职人员、公务行为”这个要件,进一步明确罪名涉及的内涵、外延。在监察的范畴,非公职人员或公职人员非职务行为以外的涉嫌犯罪的情形,仍应明确由公安机关管辖,避免争议导致实施困难。

  2.明确监察立案与检察立案的协调、补充、配合作用。《监察法》第四条明确规定,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需进一步对各自管辖情形、程序等进行细分,防止推诿扯皮出现。

  3.提高监察法制位阶,明确相关监察解释等同于司法解释效力的要求。特别是需要进入诉讼程序的职务犯罪案件,防止出现效力不达标、被否决、不认同的尴尬情形。强化监察办案权威性,加大监察宣传力度,提高社会公众的认知、认同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