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访问纳溪区人民检察院官方网站!

当前位置:首页>>纪检专栏
纪检专栏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作风建设检查监督的暂行办法
时间:2017-10-11  作者:  新闻来源: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 【字号: | |

  第一条 为认真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和省、市院关于加强纪律作风建设的相关要求,持之以恒纠正“四风”,促进我院干警职工切实转变作风,着力推进纪律作风建设监督检查制度化、规范化、常态化。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等规定,结合我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院全体干警职工(含工勤人员)。

  第三条 加强纪律作风建设监督检查应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群众监督、有错必纠,惩教结合、促进工作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由院纪检组负责牵头组织实施,院各内设机构负责人组成纪律作风督查组,共同参与开展监督检查。纪检监察科负责纪律作风督查组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加强纪律作风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执行党风廉洁建设有关规定情况;

  (二)落实廉洁自律有关规定情况;

  (三)维护群众利益和纠正“四风”问题等情况;

  (四)规范执法行为、执法作风、执行办案纪律等情况;

  (五)遵守上下班纪律、检察人员“八小时外”行为禁令等情况;

  (六)保障办案安全、恪守财物管理制度等相关规定。

  第六条 加强纪律作风建设监督检查方式主要包括:

  (一)日常监督检查。院党组负责抓好纪律作风建设规定落实情况的检查、督促;院纪检组按职责要求抓好监督工作,监察科按照规定负责日常检查及事务性工作。

  (二)专项督查。落实八项规定精神和省、市院关于加强纪律作风建设的相关要求,针对纪律作风建设中出现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以及上级院批示交办的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及其他涉及纪律作风监督保障方面的问题开展专项督查。

  (三)集中检查。将贯彻落实作风建设有关规定情况纳入党风廉洁建设责任制检查考核的主要内容,坚持每半年和年底各进行一次集中检查。

  (四)明察暗访。采取分组督查或随机检查方式进行。紧盯元旦、春节、清明、五一、端午、中秋、国庆及民族节庆等重要节点开展重点检查,其他时段开展随机抽查。

  (五)信访核查。院纪检监察机关应认真办理违反作风建设有关规定的投诉举报和有关部门移送的案件线索,尤其是应对媒体披露和网络反映的典型问题要及时查办,严肃查处违纪违法问题。举报电话为:12309;网络举报邮箱为:http://nxq.lzjcy.gov.cn/。

  (六)其他监督检查方式等。

  第七条 加强纪律作风监督检查应符合有关程序并注重结果运用。

  (一)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的,按《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等相关规定依纪依规调查核实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二)综合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坚持把“三态三卡”机制作为惩治违反纪律作风相关规定的有效手段,对违纪者及时教育批评、组织处理、纪律处分。

  (三)对顶风违纪和群众普遍关注的纪律作风建设的典型问题,纪检监察机关以检察内网通报、网络媒体通报和新闻发布会、情况通报会等方式适时进行通报曝光。

  (四)对违反纪律作风建设规定问题实行“一案双查”,既严肃查处违规违纪人员,又严肃追究相关领导责任。

  (五)处理结果记入单位作风建设档案或干部人个档案,列入年度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检查考核内容,涉及个人的取消其当年评优评先资格。同时,处理结果作为对党员干部业绩评定、奖励惩处、选拔任用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八条 加强纪律作风监督检查应遵守以下纪律要求。

  (一)以纪律作风督查组为单位开展督查,不得擅自以个人名义进行明察暗访。

  (二)监督检查人员应严格、文明、廉洁执纪执法;不得擅自修改、删除、截留或向外界公布图像、文字和音频视频资料;不得向相关部门和人员透露明察暗访工作信息,不得替被查处人员说情;监督检查人员与被检查人员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三)监督检查人员应对检举事项、受理情况及与举报人相关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四)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人员不得干扰、阻挠检查工作,不得对监督检查和举报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五)违反纪律作风建设监督检查工作纪律要求的,严肃追究相关领导及有关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九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借纪律作风建设监督检查名义对他人进行诬陷、诽谤和敲诈。以诬陷敲诈、打击报复为目的,查无实据的举报,应当追究当事人责任。对以假姓名、假电话举报或无具体事件时间、地点、对象特征的举报,一般不予受理。

  第十条 本办法由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